中医药法释义系列(60) | 第九章附则

  • 2017-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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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配合中医药法的学习、宣传,国务院法制办主任宋大涵,国家卫生计生委副主任、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王国强,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袁曙宏,全国人大委员会法工委副主任许安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释义》一书,该书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今日解读第九章附则的第六十至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条   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军队的中医药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医药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衔接性规定。

中医药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综合规范中医药服务、中药保护与发展的专门法,应当注意处理好与作为执业医师管理、药品管理、医疗机构管理一般法的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的衔接关系。因此,本条第1款明确,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一方面,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确立的一般性管理制度,中医药法可以不用重复规定,但并不影响其适用于中医药管理。如医师资格考试、医师的权利和义务、医师执业注册制度、从事中药生产经营的基本管理要求,以及非法行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违法的法律责任等。

另一方面,即使是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有规定的,中医药法如果有不同规定,应当适用作为特别法的中医药法的规定。例如医师资格取得方面:依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但依据本法规定,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也就是说,在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外,新设了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途径。又如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方面:依据药品管理法等的规定,医疗机构配制的所有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本法对此作了突破,规定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此外,考虑到军队的中医药管理具有特殊性,因此本条第2款明确,军队的中医药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办法的规定。

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

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立法法又进一步明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近年来,我国已有一些地方对少数民族医药等进行了专门立法。目前,省一级地方性法规主要有三部:一是2002年3月29日颁布、6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二是2010年7月30日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取代了2001年2月12日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医中医条例》。三是2008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除了省一级立法以外,还有一些自治州、自治县制定了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管理条例。最早是制定于1995年5月的《玉树藏族自治州藏医药管理条例》(1995年9月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随后是制定于2001年4月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发展藏医药条例》(2001年9月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等藏医药方面的立法。蒙医方面的自治条例主要集中于东北三省,如制定于2005年1月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医药管理条例》(2005年5月辽宁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制定于2009年2月的《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发展蒙医药管理条例》(2009年6月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制定于2012年11月的《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医药管理条例》(2013年3月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今后,民族自治地方也可以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二条   盲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的,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提供医疗按摩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规定。

盲人在听觉、触觉等感官上特别灵敏,从事医疗按摩行业具有较大优势。2009年,为解决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职业资格问题,保障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盲人医疗按摩活动,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了《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37号),明确界定“盲人医疗按摩”,是指由盲人从事的有一定治疗疾病目的的按摩活动,并明确规定:盲人医疗按摩属于医疗行为,应当在医疗机构中开展;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属于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其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并制定考试办法,具体实施由中国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我国每年有近千名中医推拿、医疗按摩专业的盲人大中专毕业生。截至目前,全国已有8000多名盲人取得了“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但是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根据,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业仍然面临诸多困难。盲人医疗按摩是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组成部分,也是中医药服务的有益补充。促进盲人医疗按摩规范发展,对于推动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实现平等公正就业,维护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立法过程中,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和有的常委会委员、社会公众提出,应当在中医药法中对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业问题予以明确。因此,中医药法附则中专门对盲人医疗按摩问题作了规定,明确盲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的,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提供医疗按摩服务。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指的是原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3月颁布的《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原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布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和《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执业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文件。

依据《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通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盲人,取得考试合格证明,同时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符合下列条件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

(1)开办人应当为盲人医疗按摩人员;(2)至少有1名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5年以上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3)至少有1张按摩床及相应的按摩所需用品,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4) 有必要的消毒设备;(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装订成册的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盲人医疗按摩技术操作规程;(6)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7)有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同意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的证明文件。

盲人医疗按摩所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名称为识别名称+盲人医疗按摩所,诊疗科目为推拿科(盲人医疗按摩)。盲人医疗按摩所不登记推拿科(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诊疗科目,不设床位,不设药房(柜)。盲人医疗按摩所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执业中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医疗按摩方案,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得开展推拿(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不得开具药品处方,不得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不得签署与盲人医疗按摩无关的医学证明文件,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盲人医疗按摩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执业地点和诊疗科目执业,不得开展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施行日期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的问题。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在法律条文中规定“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直接规定具体的施行日期。

二是在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施行日期,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法律何时公布,根据我国宪法关于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的规定,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来确定。目前,国家主席一般都是于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当天发布命令公布法律。

三是规定一个法律的施行日期取决于另一个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时间,如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3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施行。”当时,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尚未制定出来,因此企业破产法(试行)施行的时间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8月1日实施后满3个月,即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法采取了第一种方式,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本法的施行日期。本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自颁布至施行间隔了半年的时间,这主要是为了使各有关方面利用这段时间做好本法实施的准备工作,特别是本法规定的一些制度、措施,需要一些配套规定进行具体化,例如中医诊所备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抓紧时间制定出台相关配套规定。修改后的立法法规定,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同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法的宣传培训工作,为本法的实施创造良好的氛围和条件。

注:中医药法释义系列到今天为止全部刊登完。

声明:本文摘选自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释义》一书,主编宋大涵、王国强、袁曙宏、许安标,特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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