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释义》解读 第二十六条

  • 2017-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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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河南公共健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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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法》解读 第二十六条

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医医师和乡村医生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及使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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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医疗机构是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为了减轻患者用药负担,方便中医医师和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使用中草药,本法对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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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定》,这里的乡村医生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乡村医生的主要职责是向农村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及一般疾病的诊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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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6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是指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己种植、采收、使用,不需特殊加工炮制的植物中草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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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该通知的规定,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经注册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以及以中医药知识和技能为主的乡村医生;(2)熟悉中草药知识和栽培技术、具有中草药辨识能力;(3)熟练掌握中医基本理论、技能和自种自采中草药的性味功用、临床疗效、用法用量、配伍禁忌、毒副作用、注意事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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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该通知明确,乡村中草药技术人员不得自种自采自用下列中草药:(1)国家规定需特殊管理的医疗用毒性中草药;(2)国家规定需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原植物;(3)国家规定需特殊管理的濒稀野生植物药材。根据当地实际工作需要,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的中草药,只限于其所在的村医疗机构内使用,不得上市流通,不得加工成中药制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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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种自采自用的中草药应当保证药材质量,不得使用变质、被污染等影响人体安全、药效的药材。对有毒副反应的中草药,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应严格掌握其用法用量,并熟悉其中毒的预防和救治。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毒副反应,应按规定及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的主体包括:(1)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体又包括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和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2)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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